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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前确诊的疾病与保险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未告知的相关事项所引起,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严重影响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6日    阅读次数:1074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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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保险纠纷一案。

众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投保前确诊的疾病与保险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严重影响,从而判决众安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系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1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一审法院明确认定,2021年2月4日,黄某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CT检查结果为“降结肠炎及肝内多发囊肿.....”。投保人在2021年2月17日投保中,其中“投保人需确认的情况”,对于第2条“是否过去一年后存在括号内医学检查结果异常,被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第4条“是否一年内曾罹患的症状:...囊肿或赘生物...”投保人均勾选了“否”。事实上,关于黄某某投保前的检查情况,2021年2月4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明确记载,“上述降结肠及其周围改变,考虑感染性病变可能,并结合临床及追踪复查,肝内多发囊肿...本案保险”,投保人黄果作为被保险人的女儿,对被保险人黄某某投保前的上述降结肠炎及肝内多发囊肿的患病情况理应是清楚的,其在投保时却选择“否”,主观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故意,且从时间推算,黄某某确诊时间为2021年2月4日,随后一直有继续诊疗,投保时间为2月17日,这也足以证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实。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有权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至于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拒赔。二、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因果关系,投保前黄某某被诊断的疾病与黄某某主张的保险事故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投保前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021年2月4日,黄某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上述降结肠及其周围改变,考虑感染性病变可能,并结合临床及追踪复查,肝内多发囊肿...”,在随后2月5日的病历显示,“初步诊断:1、腹痛查因2、感染性结肠炎”,2月6日的病历显示,“初步诊断:1、腹痛查因2、结肠炎”。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黄某某最终发生降结肠恶性肿瘤保险事故与其投保前未如实告知的“感染性结肠炎”疾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感染性结肠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明显有严重的影响。同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肝内多发囊肿”与其肝继发恶性肿瘤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黄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投保人不存在故意违反健康告知的情形。投保人早有在小雨伞平台为包括黄某某在内的家庭成员购买保险的习惯,并非因为黄某某生病才购买保险,结合案涉保险仅为短期一年险,且无保证续保条款,如果恶意投保这个选择并不适合,可以看出投保人不存在恶意投保的情况。二、投保前的诊断记录与出险疾病没有严重影响。黄某某在投保前诊断的是“结肠炎”,与“结肠恶性肿瘤”完全不是同种疾病。正如××并不等同于肝癌,肺炎不等同于肺癌一样。黄某某索赔的费用是“结肠恶性肿瘤”的治疗费,并非“结肠炎”的治疗费。众安财险公司以黄某某2021年2月4日、2月5日、2月6日检查结果为依据,认为其证明黄某某最终发生降结肠恶性肿瘤保险事故与其投保前未告知感染性结肠炎疾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肝内多发囊肿与肝继发恶性肿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结论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经过多次检查恰好可以证明黄某某被诊断为结肠炎而非结肠恶性肿瘤,二种疾病没有必然指向关系,众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感染性结肠炎一定会发展为降结肠恶性肿瘤,肝内多发囊肿一定会发展为肝继发恶性肿瘤。黄某某投保前的诊断记录与出险疾病没有因果关系,众安财险公司的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假设众安财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众安财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仅据此拒赔的,依法不应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众安财险公司在知道其“享有”解除权之内起已经超过30日,其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已经消灭,现又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安财险公司向黄某某支付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19403.07元;2、判令众安财险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7日,黄果(黄某某与黄雪艳的女儿)为黄某某及黄雪艳在众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尊享e生爸妈版202(年缴版)(1万免赔)保险单,其中主险(一般医疗费用保险及扩展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的责任范围为住院医疗、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特定门诊医疗费用,其中一般医疗保险金额3000000元,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6000000元,恶性肿瘤院外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额6000000元,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6000000元。以上保险均含绝对免赔额1万元,社保及非社保给付比例为100%。保险期限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附加免赔额豁免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人在给付主合同的保险金时不再扣除主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在该保险单健康告知中记载:……2.就医行为。被保险人是否过去1年内存在括号内医学检查结果异常,被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复查,随诊,或诊疗(检查项目包括:实验室检查,物理检查,心电图,超声检查,内镜检查,病例检查);或过去2年内曾住院,或曾被医生建议手术或住院治疗?…4.被保险人正在患有或曾经被诊断患下列疾病或罹患下列症状体征。(1)良、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原位癌,癌前病变…(2)1年内曾罹患的症状:…囊肿或赘生物…。对于上述投保时的告知询问,投保人均选择“否”。《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20版)》中投保险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载明,“投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问题,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021年2月4日,黄某某因腹痛入院检查,长沙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1、降结肠及其周围改变,考虑感染性病变可能;2、肝内多发囊肿;3、前列腺增生并钙化。2021年2月6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对腹痛初步诊断为结肠炎。2021年3月20日,黄某某再次因腹痛入院检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降结肠恶性肿瘤并肠梗阻,2、肝多发转移瘤,3、食管裂孔疝,4、阑尾炎术后,5、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2021年3月25日,黄某某进行腹腔镜左半结肠根治行切除术,并于2021年4月1日出院。出院后,黄某某向众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众安财险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黄某某出具《理赔通知书》,认为黄某某在投保前已经患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予以理赔。

另查明,黄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3406.12元,医保统筹支付44003.05元,个人支付19403.07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纠纷,黄某某与众安财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众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021年2月4日,黄某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CT检查结果为“降结肠炎及肝内多发囊肿…”。在2021年2月17日《尊享e生爸妈版2020医疗险》投保中,其中“投保人需确认的情况”,对于第2条“是否过去一年内存在括号内医学检查结果异常,被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第4条“是否1年内曾罹患的症状:…囊肿或赘生物…”投保人均勾选了“否”。该案中,黄某某因患降结肠恶性肿瘤住院接受治疗,虽然经医疗机构检测认定其有降结肠炎及肝内多发囊肿的既往症。但从病历看,黄某某在投保前确诊的疾病与保险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黄某某未告知的相关事项所引起,黄某某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严重影响。其次,综合现有证据来看,众安财险公司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对黄某某患有降结肠恶性肿瘤即已知情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众安财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经查,黄某某符合保险合同附加险豁免免赔的情形,因此众安财险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19403.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众安财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保险理赔款19403.07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2月,众安财险公司与投保人黄果就案涉保险合同进行了续保,续保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因果关系。案外人黄果投保前,被保险人黄某某虽经医疗机构检测认定有降结肠炎及肝内多发囊肿的既往症。但从病历看,黄某某在投保前确诊的疾病与保险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黄某某未告知的相关事项所引起。其次,关于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现众安财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黄果在投保前对黄某某患有降结肠恶性肿瘤即已知情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故即使投保人黄果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现众安财险公司就案涉保险合同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与投保人黄果就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续保至2023年2月17日,故在此情况下,众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以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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