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卵巢/子宫/乳腺疾病”和“妇科疾病”的表述均属于概括性陈述,没有具体内容,且既往症与出险病因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2日    阅读次数:1061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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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华夏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金某某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华夏人保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其理由并不成立,华夏人保公司应按约向金某某履行理赔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法依约均无须给付保险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无论是《保险法》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还是《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审核复查的义务。上诉人将重要事项通过《个人情况告知书》对其进行询问,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既往检查出的高血压、肾结石、肾囊肿、乳腺结节等疾病。再次,保险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续约的保险合同为新的保险合同,有新的保险期间。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健康询问内容明确具体,界限清晰,不应当认为概括性条款,被上诉人对于明知的患病情况应该如实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及案涉保险合同8.2如实告知第三条,上诉人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权依法依约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可以拒绝赔偿保险金。2、根据《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第2.4条及保险条款中对于既往症的解释,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乳腺结节与案涉出险病情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中可以发现,被上诉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乳腺结节,且症状长期明显存在一直持续至今,故被上诉人的出险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于既往症的约定,上诉人依约有权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而被上诉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却未以参加社会保险身份就诊结算的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中认可了被上诉人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及药物购置费用共83603.88元均属于理赔范围,而该笔医疗费用中的41275元部分的医药费为被上诉人在药房中购买靶向药的费用。根据《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保通(普惠版)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第三款,对于靶向药41275元的医药费用,上诉人也只需按照60%的比例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金某某辩称:答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诉人应该理赔。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负有审查复核的义务,在《个人情况告知书》中仅仅概括性的询问了投保人,缺乏明确具体的内容。除此以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上诉人继续收取下一年度保费的行为,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答辩人患乳腺癌属于保险事故,故上诉人应该理赔。二、上诉人应当全额承担医疗费用。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则约定的给付比例为60%”,答辩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肿瘤医院就诊并按照社会保险身份结算。答辩人不可能向华润湖南瑞格医药有限公司益生药号就诊,就更不可能以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了。依据合同3.3保险金申请第三条、3.4保险金的给付第二条,答辩人提交申请后,上诉人应该及时告知答辩人相关情况,而上诉人不仅收到材料后未及时告知,甚至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告知答辩人。若依据合同上诉人仅支付60%的费用,上诉人也应就答辩人提交申请之后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截止2022年4月20日,除去本案涉及的8.360388万元,答辩人又已经垫付了17.043728万的医疗费用,合计垫付25.404116万元。上诉人至今未理赔任意一笔,甚至通过二审延长支付周期。可以预见到,在执行阶段,上诉人可能还会要求答辩人放弃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人保公司就2021年7月2日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向金某某支付83603.88元保险金;2、华夏人保公司继续履行《华夏医保通(普惠版)医疗保险》、《华夏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4)》、《华夏附加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等三份保险合同;3、华夏人保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后金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华夏人保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2、华夏人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360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金某某(投保人)与华夏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华夏红年金保险》、《华夏医保通(普惠版)医疗保险》、《华夏金管家养老年金保险(万能型,F款)》、《华夏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4)》、《华夏附加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五份保险合同,合同上加盖华夏人保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金某某;被保险人金某某;其中《华夏医保通(普惠版)医疗保险》保险费为402元/年,《华夏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4)》保险费为360元/年,保险金额为10000元,《华夏附加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保险费为9.30元/年;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生效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零时,保险期满日均为2019年9月22日零时。在该保险合同的《个人情况告知书》上第8条“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病、糖尿病、慢性酒精中毒、××、肝硬化、胰腺疾病、消化道溃疡、支气管扩张、呼吸衰弱、甲状腺疾病、类风湿疾病、红斑狼疮、肾脏疾病、血液疾病、癫痫、精神疾患、卵巢/子宫/乳腺疾病或其他上述未提及的疾病?”及第13条“您是否因患乳腺疾病、妇科疾病而接受过医师的诊查、治疗、用药或住院手术?”金某某勾选了“否”。合同签订当天,金某某全额支付了保费,并于2019年9月、2020年9月足额续保。2021年9月22日,华夏人保公司在金某某银行账户中再次扣除11155.60元,在摘要处载明“华夏保险续期收”。2021年3月20日,金某某因咳嗽半年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检查,于同月29日经出院诊断为:1、左乳肿块:乳腺ca?非哺乳期乳腺炎?2、双肺多发转移ca?3、左乳、左腋下、右侧腋下及左锁骨上多发无回声结节。2021年4月16日,金某某经湖南省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乳癌CT3N1M1,Ⅳ期;双肺、骨转移浸润性癌,Ⅲ期。金某某自2021年3月20日至7月2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外,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42328.88元,自2021年4月13日至7月2日靶向药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41275元,合计83603.88元。该靶向药费用系金某某在湖南省肿瘤医院治疗期间,由医师处方开具药物“帕妥珠单抗”注射剂后,向华润湖南瑞格医药有限公司益生药号购买药物支出。“帕妥珠单抗”为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将部分药品纳入我省医疗保险特殊药品使用管理范围的通知》(湘医保发〔2020〕8号)规定纳入我省特殊药品使用管理范围药品。华润湖南瑞格医药有限公司益生药号为《关于湖南省大病保险特药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44号)确定的湖南省大病保险特药协议药店。上述情况发生后,金某某向华夏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华夏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金某某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您的理赔申请已经收悉,经审慎核定您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和资料……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下华夏医保通(普惠版)医疗保险、华夏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4)、华夏附加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做出以上决定的理由是您在投保前患有如下疾病: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子宫腺肌症、高脂血症、双肾小结石、子宫内膜息肉、左侧卵巢囊肿、乳腺结节病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另查明,《华夏医保通(普惠版)医疗保险》第2.2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本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接受治疗的,我们将按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开始住院治疗,到本合同期满日时仍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且未续保的,本公司将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最长不超过本合同期满日后180天;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为限;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并经本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接受治疗的,我们首先按照一般医疗保险金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后,我们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开始住院治疗,到本合同期满日时仍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且未续保的,本公司将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最长不超过本合同期满日后180天;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为限……”。第2.3补偿原则及给付标准约定:“您为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时,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无免赔额”。第2.4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十四)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既往症,但在投保单上告知并经我们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第2.5年度给付限额约定:“本合同一般医疗保险金年付给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第2.6保险期间及续保约定:“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您为被保险人续保本合同时,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新的保险期间,有效期为1年,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算。二、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您提出续保申请并按续保时对应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后,续保合同生效,我们不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理赔情况而拒绝您的续保申请。”第8.14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约定:“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疾病:(1)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该重大疾病之症状体征……”。第8.15重大疾病约定:“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共100种)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第8.27既往症约定:“既往症指在投保前已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1)在投保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2)在投保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3)在投保前发生,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但未予治疗;或者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该合同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约定如下:“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合同关于保险金的给付约定如下:“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华夏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4)》中第2.1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自续保之日起)因疾病经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同一次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将按约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在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华夏附加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第2.2保险责任约定:“一、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在本公司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治疗的,我们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二、我们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度给付限额为限”。第2.5年度给付限额约定:“本附加合同年度给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再查明,金某某曾于2012年6月在望城仁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宫颈炎、阴道炎;2013年5月再次入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子宫腺肌症及细菌性阴道病;2014年10月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盆腔炎性疾病、细菌性阴道病、高脂血症,双肾小结石;2015年8月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阴道流血查因为宫内膜息肉、细菌性阴道病、左侧卵巢囊肿及环下移取环术后。金某某自述系于2012年至2015年在望城仁爱医院取环、上环而住院,且认为妇科类疾病与乳腺恶性肿瘤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与华夏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华夏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行为是否有效及华夏人保公司是否应对金某某进行保险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将重要事实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但并非保险人所有询问的事项均为重要事项,只有在经详细询问、投保人明知存在重大疾病,故意隐瞒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变更或减少了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方视为重要事项,保险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同时,作为投保人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保险人仍负有审核复查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承担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具体到案涉合同,其一,在《个人情况告知书》中“8.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卵巢/子宫/乳腺疾病”及“13.女性补充告知(16周岁及以上填写):B您是否因患乳腺疾病、妇科疾病而接受过医师的诊察、治疗、用药或住院手术”等询问事项,有关“卵巢/子宫/乳腺疾病”和“妇科疾病”的表述均属于概括性陈述,缺乏明确具体的内容。华夏人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金某某签订合同时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概括性表述进行详尽解释,一审法院要求华夏人保公司庭后补充提交材料就相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华夏人保公司亦未提交;其二,根据华夏人保公司提交的金某某在望城仁爱医院的就诊记录,金某某的病史并不符合合同中既往症的“长期治疗未间断”或“间断用药”或“未予治疗”的条件,且与出险病因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而华夏人保公司提到的金某某患有乳腺结节多年的情况,也尚无证据证明乳腺结节与恶性肿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非医学人士对该疾病的认知,在不具备专业知识情况下要求金某某认识到乳腺结节属于严重疾病或可能引发恶性肿瘤有失公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某某于2019年、2020年均续缴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而华夏人保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在金某某银行账户中扣除了新一年度的续保费用。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投保,也有权为其续保设置相应条件。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并按续保时对应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后,续保合同生效,同时约定不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理赔情况拒绝续保申请,故若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则续保合同依然有效。华夏人保公司扣除金某某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沿用原保险合同内容续订了新一年度的保险合同。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华夏人保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其理由并不成立,华夏人保公司应按约向金某某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华夏人保公司应予理赔的范围。金某某诉请的理赔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用及药物购置费用,其提交的由华润湖南瑞格医药有限公司益生药号开具发票的药品费是否属于理赔的范围,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载明:“8.7住院医疗费用……2.药品费指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所发生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的费用。”该条款应理解为,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开具的有效处方中符合条件的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应予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内。金某某提交的湖南省肿瘤医院处方单上有医生签名,载明的“注射用帕妥珠单抗注射液”系我省特殊药品使用管理范围药品,而发票开票单位也属于湖南省大病保险特药协议药店,故金某某主张的截止2021年7月2日前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及药物购置费用共83603.88元均属于理赔范围,对该诉请,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资料后,应及时核查并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金某某诉请华夏人保公司支付自其拒赔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保险金8360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诉请的律师费22000元,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某诉请华夏人保公司与华夏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案涉《个人保险合同》上由华夏人保公司签盖公章,华夏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对金某某诉请华夏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夏人保公司与金某某继续履行《个人保险合同》中的《华夏医保通(普惠版)医疗保险》、《华夏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4)》、《华夏附加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二、华夏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某支付保险金83603.88元;三、华夏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以8360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元,由华夏人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夏人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的通知,医保发【2020】53号。证据二、湖南省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1年)》的通知,湘医保发【2021】64号。共同证明:证明金某某的靶向药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药品。

金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帕妥珠单抗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内,但无医保支付标准,而且明确要求支付不超过12个月,目前已经使用了16次。在证据二中的具体工作要求的第三点中“各地医保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医保支付标准”,被上诉人无法得知其医保报销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人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金某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涉案靶向药上诉人是否只承担60%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在《个人情况告知书》中“8.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卵巢/子宫/乳腺疾病”及“13.女性补充告知(16周岁及以上填写):B您是否因患乳腺疾病、妇科疾病而接受过医师的诊察、治疗、用药或住院手术”等询问事项,有关“卵巢/子宫/乳腺疾病”和“妇科疾病”的表述均属于概括性陈述,没有具体内容。且华夏人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金某某签订合同时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概括性表述进行详尽解释,一审法院要求华夏人保公司庭后补充提交材料就相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华夏人保公司亦未提交。第二、根据华夏人保公司提交的金某某在望城仁爱医院的就诊记录,金某某的病史并不符合合同中既往症的“长期治疗未间断”或“间断用药”或“未予治疗”的条件,且与出险病因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而华夏人保公司提到的金某某患有乳腺结节多年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乳腺结节与恶性肿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基于非医学人士对该疾病的认知,在不具备专业知识情况下要求金某某认识到乳腺结节属于严重疾病或可能引发恶性肿瘤有失公允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夏人保公司提出的金某某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乳腺结节且该症状长期明显存在一直持续至今,因而其出险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于既往症的约定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金某某于2019年、2020年均续缴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而华夏人保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在金某某银行账户中扣除了新一年度的续保费用。华夏人保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金某某的投保,也有权为其续保设置相应条件。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并按续保时对应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后,续保合同生效,同时约定不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理赔情况拒绝续保申请。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某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金某某自2021年3月20日至7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外,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42328.88元,自2021年4月13日至7月2日靶向药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41275元,合计83603.88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中载明:“8.7住院医疗费用……2.药品费指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所发生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的费用。”该条款应理解为,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开具的有效处方中符合条件的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应予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内。金某某提交的湖南省肿瘤医院处方单上有医生签名,载明的“注射用帕妥珠单抗注射液”系我省特殊药品使用管理范围药品,而发票开票单位也属于湖南省大病保险特药协议药店,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金某某主张的41275元靶向药医药费属于理赔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夏人保公司提出的对于靶向药41275元的医药费用其仅需按照60%的比例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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