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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既往病史进行过主动询问,也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足以能够引起当事人充分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7日    阅读次数:965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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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16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李占林于2018年8月7日投保《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该保险系电子投保,即通过手机客户端进行操作。投保人李占林在投保过程中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事项,若对事项内容答“是”,那么就会出现不能投保的提示。经上诉人审核发现,李占林2011年8月28日因脑梗塞、高脂血症、高血压及2016年1月11日因颈椎病在沾化县中医院住院,2015年9月15日因附睾囊肿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被上诉人对2011年8月28日的出院诊断结果从常理是应该知晓的,不可能不对医院的诊断结果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对该诊断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述诊断结果是明知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得知,上诉人业务员在投保时对脑梗塞问题询问过,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对就脑梗塞问题并未询问,被上诉人仅说问了其他问题而未问这一问题有违常理。2.涉案《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并无强者与弱势之分,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或加粗,进行了必要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前明知其存在疾病史及住院情况,而故意不如实告知,从而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李占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投保过程中,上诉人业务员韩艳红只笼统的询问有没有心脑血管疾病和住院史,未就相关疾病的情形向被上诉人进行解释,更没有询问过脑梗塞问题。同时,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供投保单,也未就其询问的内容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如实回答了韩艳红提出的问题,并主动告知了住院史和血压高病史,韩艳红认为可以投保,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被诊断为脑梗塞问题,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确实不知情,后因本案才知道被医院误诊,并提供了当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与韩艳红的录音材料。2.涉案保险系电子投保,即通过手机客户端进行操作。因被上诉人年龄较大,且对操作电子产品不熟悉,全程由韩艳红代为操作。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手机操作流程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于1月31日报案,并申请履行合同约定的垫付医药费,上诉人于4月3日才决定解除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期间。

李占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由平安保险滨州五区王军部王军组关于D111000003803894事故理赔决定,恢复合同效力;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疾病保险金144705.47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152740.92元,门诊费用1964.55元,然后扣除合同规定的10000元的免赔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原告李占林与被告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签署了“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合同。2019年1月31日,被保险人李占林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基底动脉瘤,次日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动脉瘤。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9年2月11日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经11日、12日两天检查后,于2月13日入住北京市天坛医院,2月20日实施了颅内动脉瘤栓塞术,2月25日出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6625.1元,扣除医保后,个人交纳152740.92元,并支付门诊费用196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占林与被告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签署的“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病住院,被告应对其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等144705.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未达到相应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投保时对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既往病史进行过主动询问,也无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使用了足以能够引起当事人充分注意的字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占林医疗保险金等人民币14470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占林提交其妻子刘宗枝与上诉人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涉案保险业务员韩艳红及与北京环球医疗救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1月31日报案并申请垫付医疗费,上诉人至同年4月3日做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30日。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微信记录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占林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经被上诉人签字的如实告知事项确认单,也未提供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涉案电子投保流程操作相关证据。结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对其提及的心脑血管疾病未尽明确说明,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完全了解其含义或全面认知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被上诉人已就其患有高血压及前列腺疾病及住院情况告知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该情形亦未使上诉人作出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曾被确诊为脑栓塞问题。被上诉人确于2011年因左上肢无力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但至其于2018年8月6日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期间不存在长期治疗、间断用药或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等涉案合同第7.18条关于既往症约定,结合沾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不支持脑梗塞诊断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和涉案《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合同》第6.1条约定情形。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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