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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登记被系统无故注销后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Post:2026年07月28日    Views:148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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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信息因房地产交易中心系统原因被无故注销后,该抵押权是否仍然有效存续;债务人张某甲将出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中的108万元转账给前儿媳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被债权人撤销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以及银行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基本案情:2013年8月,张某甲向某银行松江支行贷款13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因房地产交易中心系统原因,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信息被无故覆盖注销。2016年1月,张某甲以550万元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同年4月收到银行贷款260万元后,次日将其中108万元转账给蒋某。2016年7月,因张某甲停止还款,银行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支持。后银行申请执行,因张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银行于2018年8月获知张某甲向蒋某转账108万元的事实,遂于同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转账行为。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银行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张某甲向蒋某转账108万元的行为,蒋某返还108万元至张某甲账户,张某甲支付银行律师费46800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法律问题。

第一,抵押权登记被注销后抵押权是否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仅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抵押信息被系统无故注销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银行的抵押权不因登记注销而消灭。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现《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虽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但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银行对转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本案中,张某甲明知对银行负有巨额债务,仍将足以清偿债务的房屋转让款转账给蒋某,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客观上导致银行债权无法实现。此外,银行于2018年8月获知转账事实,同年11月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本案的裁判规则要点:其一,抵押权不因登记机关的系统错误而消灭,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转让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其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平衡债权人权利、债务人意思自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债务人恶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以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无论第三人获得转让价款是无偿还是有偿,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

Last item:外国法院止付令是否构成独立保函开立人迟延付款的免责事由 Next item:虽未届出资期限,但恶意转让股权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逃避债务,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