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Home > 研究评论

股东用个人账户代偿公司借款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Post:2026年06月12日    Views:7763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争议焦点: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向债权人偿还公司部分借款,是否足以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进而依据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于某、张某娇系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王某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3%,逾期每日按1%计息。借条载明收款账户为于某个人账户,并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于某个人名章。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公司通过于某个人账户、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及张某账户还款共计51.2万元,其中张某娇个人账户转账还款2万元。后经于某与王某协商,约定公司先还本金,利息另行计算,双方确认已偿还本金35万元。王某认为公司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以张某娇、于某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导致财务混同为由,诉请公司、张某娇、于某共同返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5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某、张某娇共同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娇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由公司及于某共同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驳回王某对张某娇的诉讼请求。再审明确认定张某娇不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本案适用2018年修正版,对应现行2023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通常需要证据证明双方的资金、账簿、资产等持续性地无法区分,导致公司实质上丧失独立意志和财产独立性。本案中,张某娇虽为股东,但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未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借款。其仅以个人账户单次代为偿还2万元的行为,占公司总还款额比例较小,且无其他证据显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长期、广泛地混同,更不足以认定张某娇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客观后果。再审法院准确把握了法人人格否认的严格适用标准,避免将任何偶然、小额的代收代付行为直接等同于“财产混同”。这一裁判规则提示企业和债权人:债权人若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持续、普遍的财产混同情形,如资金随意划转、账簿不分、业务混同等;而公司股东为避免风险,应规范使用公司账户收支,避免长期、频繁以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尤其是在自己并非借款方或担保方的情况下,单次小额代偿行为虽一般不构成混同,但仍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Last item:建设工程材料款:买卖合同中中小企业或个人之间“背靠背”支付条款法律效力 Next item: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