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承租人王某是否有权以房屋甲醛超标、危及健康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郭某返还已付租金和保证金。双方对甲醛是否超标各执一词:王某自行检测显示甲醛、TVOC超标,而郭某事后检测则显示正常。难点在于甲醛浓度具有挥发性和时间性,如何认定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时的真实空气质量,以及承租人未实际入住但已通知解除合同情形下的租金损失责任归属。
基本案情:2023年7月14日,郭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承租郭某的房屋,租期一年,月租金3400元,保证金3400元。郭某承诺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状态。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首期租金和保证金。因房屋为新装修,王某担心甲醛影响其怀孕妻子的健康,自7月17日起多次与郭某沟通换房或检测甲醛,郭某未予回应。7月20日,王某未办理入住即短信通知郭某解除合同。7月21日,王某自行委托检测,报告显示室内甲醛、TVOC不符合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22。王某诉请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及保证金、支付违约金。郭某辩称不同意解除,认为王某违约提前退租,并反诉要求王某赔偿三个月房租损失10200元。审理中,郭某于2023年12月4日自行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合格。
裁判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郭某应退还王某租金3400元及保证金3400元,驳回郭某的反诉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本案裁判直接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该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承租人绝对性的合同解除权,不因承租人是否知晓瑕疵而受影响,体现了法律对人身健康权益的优先保护。出租人负有提供适租房屋的法定义务,即房屋不仅应满足约定用途,更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健康安全标准。本案中,王某虽未实际入住,但检测报告初步证明房屋甲醛超标,且其基于孕妇健康的合理担忧,已积极与出租人沟通无果后解除合同,完全符合第七百三十一条的行使条件。法院考虑到甲醛挥发性特征,认定郭某事后的合格检测报告无法回溯证明交付时的空气质量,故不采信郭某的抗辩。对于租金和保证金,因王某自始未入住并于起租日次日即解除合同,无故意拖延,故郭某应予返还;郭某怠于收回房屋造成的空置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无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延伸分析:此类纠纷中,承租人应注意在签约前或入住前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保留证据;若检测超标,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行使随时解除权,同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出租人则应在出租前完成环保装修并主动提供合格检测报告,避免因空气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若甲醛超标对承租人身体健康已造成实际损害,承租人还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室内空气质量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以交付时点为判断基准,出租人承担适租举证责任,事后检测不能推翻签约时的超标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