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当事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仍显示其为“已婚”状态,婚姻登记机关是否负有将该信息更正为“离婚”的法定职责。具体而言,溧水区民政局主张其仅负责婚姻登记信息的录入与共享,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而周某则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事务的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其对外提供的婚姻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这一争议折射出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归集、整合与更新职责如何界定的深层问题。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6日,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8月10日,江苏省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与余某某自愿离婚,该调解书已生效。2020年11月,周某通过“我的南京”手机APP办理公积金业务时,发现公积金系统显示其为已婚状态,无法线上办理提取公积金事项。此后,周某通过支付宝APP查询“江苏政务婚姻登记信息”,结果显示仍为“结婚登记”。
周某多次通过南京12345政务热线向溧水区民政局请求更新婚姻登记信息。溧水区民政局起初表示开具离婚生效证明后即可更新,后又告知即使有法院生效文书也无法更新,需由法院自行处理。2021年6月,周某向南京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民政局于2021年8月2日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周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溧水区民政局将其婚姻状态更正为离婚。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溧水区民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周某的婚姻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南京市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具有标杆意义的行政案例,其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边界。
从法律依据来看,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从两个层面展开论证。其一,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进一步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档案数据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保障婚姻登记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该规范第七十六条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据此,法院认定溧水区民政局作为县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周某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婚姻登记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法院认为,该条文包含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时,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之义,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完整的义务。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其个人婚姻信息已发生变化,溧水区民政局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核实并更正。
本案的难点在于:婚姻登记机关长期将自身职责限定于“登记”而非“信息管理”,认为法院诉讼离婚的信息不属于其处理范围。法院通过将“婚姻档案管理”解释为“婚姻事务管理”的组成部分,并引入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成功突破了这一认识局限。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当事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拒绝归集、整合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公民的婚姻信息已不仅用于婚姻登记本身,而是广泛共享于公积金、不动产、税务等多个公共服务领域。如果行政机关各自为政、数据壁垒林立,公民将不得不反复提交证明材料,“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的数字化转型目标便难以实现。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产生的婚姻信息进行统一归集与共享,实际上是在为数字政府建设中个人信息的准确流通确立基本规则。对于广大民众而言,本案传递的明确信号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新其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不得以“不属于职责范围”为由推诿塞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