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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药品说明书数据库遭数据抓取,是否不正当竞争?

Post:2026年06月13日    Views:575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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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药品说明书本身属于对社会公开的客观信息,但经过人工收集、整合形成的数据库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通过抓取方式复制原告数据库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丁香园”旗下公司)自2011年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过人工录入纸质说明书、网站搜集、向网友有偿征集等方式建立并持续维护“用药助手”APP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收录数万种药品说明书。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运营的“医学界医生站”APP提供类似功能模块。经比对,两者不仅在药品分类ID、目录上完全一致,甚至连原告数据库中存在“13受体阻滞剂”“心庄疾病”等错别字及自行扫描录入的图片也完全相同,双方数据库中存在三万多条药品ID号相同的情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辩称其系通过公开渠道自行搜集取得,错别字系OCR识别错误所致,属巧合。

裁判结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原告药品说明书数据库,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后均申请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912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逻辑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一般条款”在数据竞争领域的典型适用。第二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条款,其适用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涉案行为未作特别规定;二是涉案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首先,原告对数据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益。法院明确指出,药品说明书虽属公开信息,但经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搜集、编辑、录入、核对、分类后形成的数据库,凭借药品种类的多样性和查询的便捷性,已能为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这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并非数据本身的所有权,而是经营者因收集、整理数据所付出的经营成本及由此形成的竞争优势。公开数据并非“免费资源”——经营者合法投入形成的竞争性数据资产,同样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其次,被告抓取并使用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一判断基于多维度综合考量:从数据建立的成本看,原告耗费近十年时间持续更新维护;从抓取规模看,双方存在三万多条药品ID号相同;从证据细节看,原告数据库中的特定错别字和图片在被告数据库中完全一致,被告在软件上线两个月内就更新了三万多条数据却无法提供数据来源的合理解释。本案的重要实践意义在于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规则——在原告通过错别字、图片细节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抓取行为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就其数据来源提供合理解释,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难度。

第三,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可责性。被告提供的同质化服务实质性地替代了原告的数据库功能,致使用户无需通过原告软件即可获取相同信息,掠夺了原告的用户流量,损害了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同时,法院从长远公共利益角度指出,如果不加制止此类“不劳而获”的行为,将打击经营者对数据资源进行开发与创新的积极性,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整个行业的健康生态。

问题延伸分析:本案为数据竞争领域提供了重要的裁判规则参考。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评价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应当从数据信息建立的成本及收益、抓取数据的量及完整性、行为规模与程度等角度综合评判。企业应当重视自身数据资产的竞争法保护策略,在数据收集整理过程中注意保留投入证据(如人力、物力、时间成本的记录),并可通过设置“陷阱证据”(如本案中的特定错别字)为后续维权提供关键举证手段。同时,任何企业在利用他人数据时,应当遵循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数据本身是公开的,只要经营者为数据的整合付出了实质性投入,未经许可的整体性抓取和使用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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