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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材料款:买卖合同中中小企业或个人之间“背靠背”支付条款法律效力

Post:2026年06月12日    Views:536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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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协议》第四条中“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这一约定,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债务人支付钢材款义务以“收到上游工程款”为条件成就与否的前提?还是债务转移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这一争议直接决定了债权人能否在未收到上游款项时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付款。

基本案情:吴某平、夏某华与刘某浪、邹某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者供应钢材。后因欠款,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协议》,确认下欠钢材款210万元,并由刘某浪、邹某风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利息70万元,合计280万元。同时约定原合同付款方式作废,新付款方式为:吴某平、夏某华已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了解应收工程款数额并与其达成协议,优先从该公司应付刘某浪、邹某风的工程款中收取钢材款;若未能从该公司收到钢材款,则刘某浪、邹某风应在收到该公司工程款后优先支付。此后,刘某浪、邹某风未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该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吴某平、夏某华遂起诉要求刘某浪、邹某风支付28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浪、邹某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210万元及截止2019年7月26日的违约金、利息7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的利息,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再审判决对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作出了关键性的法律定性。首先,法院明确该条款不构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本案协议内容无法解释出“若收不到上游工程款则免除债务人付款义务”的合意,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始终是确定的,只是支付时间与上游回款挂钩。其次,该条款也不构成债务转移,因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成为新的债务人,刘某浪、邹某风的付款义务并未消灭。最后,法院认定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为上游工程款的结算和收取过程需要时间,且最终能否收到、何时收到均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吴某平、夏某华早已完成供货义务,且从协议签订至起诉已给予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可随时请求支付。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实践中,“背靠背”条款常见于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等长链条交易中,上游付款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将回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专门针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但本案系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再审法院回归民法典的基本规则,将“背靠背”条款解释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否定付款义务),又避免了债务人利用不确定的期限无限期拖延付款,平衡了双方利益。延伸来看,权利人在签订含“背靠背”条款的合同时,应尽量明确上游付款的最晚期限或设置替代支付机制;若条款仅模糊约定“收到上游款项后支付”,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主张随时要求履行。对于债务人而言,若欲实现风险彻底转移,须明确约定“债权人仅能从上游收款,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或约定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否则法院倾向于认定付款义务始终存续,仅履行期限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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